因為工作的關係,這幾年接觸了不少中小企業的負責人。我知道創業沒那麼容易,也知道在創業的過程中,活下來是第一要務,所以有些作為不那麼合規是可以理解的。但決策怕的不是冒風險,怕的是決策者不知道他在冒風險。不知道會死的最厲害是吧!只有活著的人可以跟你吹噓他的英明神武。最近上了一門很棒的課,講師實務經驗豐富,分享了很多案例,這是其中一個。我將它延伸了一下,因為裡面有一些我個人主觀想法,所以雖然是已判決案件,我就把公司營業內容變更,且不揭露案號與公司名稱了。希望看完後,能讓您對以下問題有所啟發:

  1. 負責人因為逃漏稅要坐牢的風險有多大?
  2. 交易對方不給公司發票怎麼辦?

案件背景

A公司是國內知名之自有品牌電商平台,主打平價,機能性的運動服飾。公司主要營運模式是向大陸廠商採購成品後於網路上架販售,消費者主要均位於台灣地區。由於大陸進貨廠商無法提供發票,公司為「合理反映成本」,故聽從記帳業者建議,透過人頭虛設幽靈公司。公司陸續向幽靈公司取得假發票達數億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整個交易流程以圖示說明如下:

本案於國稅局人員於查稅的過程中發現異常,在移送調查局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全案才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而被起訴。

法院判決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這個案子應該有其他行政處分,惟本文謹分析刑事面之法院判決,並就其問題延伸討論。

法院判決認為,營業稅部分應構成逃漏稅,惟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逃漏稅。總的來說,本案法官真的非常佛心,不論是負責人、財務長及會計部經理,全數最終僅輕判一年以下,並予以緩刑。全篇審判文充滿對被告的憐憫與同情,例如財務長的部分是這麼說的:

目前任職於公益團體;家境普通,與配偶育有一子,需撫養80幾歲的父母;身為公司財務主管,為幫助A公司反應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1

看來年邁父母和做公益是有加分的(咳……,不知道父母年齡在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中是否有不同權重?),做這些事也是要幫公司反應真實成本(真體貼)。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法院則認為A公司既已補繳營業稅,再論沒收未免太過殘忍。就幽靈公司面,幽靈公司所收到的6%,除了5%的營業稅外,多加1%的費用也是用在其被額外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雜費之用,所以對幽靈公司負責人沒收犯罪所得也屬過苛。

由法院的判決來看,公司逃漏稅是會被抓去關的。相關規定主要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不論是公司負責人、財務主管、記帳士或是會計師都在範圍內。只不過法院對於這種非殺人放火型的犯罪,通常比較仁慈。此外,公司負責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角色蠻有趣的,除了他自己的責任,可能還得為公司負責。這牽涉到法人犯罪2,你能抓法人去關嗎?當然只能關自然人。如何設置防火牆,是另一個複雜的問題,很難淺白說明,這邊就不多加論述了。

幾個疑點

公司表示因大陸廠商不給發票,所以才買發票

想也知道大陸廠商給不出「統一發票」3,你跟美國公司做生意,他會給你「統一發票」嗎?問題是在國際貿易中,你總該拿得到invoice吧?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貨物本來就會代徵營業稅。公司於繳納後不但可據此入帳申報營業稅扣抵,亦可申報所得稅。企業捨此正途不用,反而去買發票,那這些貨物當初如何進來?其中一種可能是當初這些貨品是由大陸直接以小額包裹的方式寄給買家。只是即便如此,會給出買發票這種建議的人,不是過於大膽,就是無知。如「公司不記帳怎麼報稅?」文中所提及的,公司是有其他選擇的,再怎麼不濟,都可以兩手一攤,跟稅捐稽徵機關說,「我成本結不出來」,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這麼大的金額,被發現異常的機率極高,怎麼會讓公司冒這麼大的風險?

法院認為不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要基於兩點理由:

  1. 證據中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回覆文,係檢察官假設A公司有逃漏107、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而要求國稅局回覆的。法院認為既是假設性問題,即不能據此即認為A公司確有逃漏稅。
  2. 被告主張國稅局之處分係針對購買假發票一事,而非沒有進貨事實。

以刑法無罪推定的原則,本文對於上述兩點是同意的,檢察官本來就要負相關的舉證責任,無法證明的話,就只能認定被告無罪。所以這是檢察官舉證問題,檢察官可能須進一步釐清公司內帳所記載的成本與所購買發票的金額是否相符,而非僅以國稅局函文就期望法院買單。比較有趣的是第2點,以下這段話我是照抄判決書,琢磨了很久,看不太出來這到底是被告的辯詞,還是法院的看法。若是被告的辯詞尚可理解,因為重點不在有沒有進貨事實這件事,而是檢察官無法證明這件事。若這是法院的看法,就有點奇怪了4

亦即,主管機關認定A公司確實有進貨的事實,僅因未能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的其他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基於反應A公司真實成本而為本件犯行。

對於A公司是否逃漏營業稅,法院則是肯定的。純就法律面,這樣的判決應該沒有問題。只是若就實質面,倘公司所取得的假發票都是按照實際進貨金額要求人頭公司開立的,政府實際上是沒有損失的。若法院可以認定實質面上公司沒有逃漏所得稅,同樣邏輯下,應該更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

結論

逃漏稅會不會被抓去關?看起來機率好像真的不高,當案件發生時,若當事人能與稅捐稽徵機關達成協議,繳清應繳的稅款,法院通常會同情被告而予以緩刑。你若是想逃漏稅而做兩套帳,看到這,應該已知道你的風險。若你是暗室不欺的生意人,只是因為拿不到「統一發票」,請別再用來當兩套帳的理由。對方不給合法憑證時你有其他選擇,不該是你承擔這個風險的理由(刑責不是只有稅法有,商業會計法也有)。當對方不給你合法憑證時,會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適用的風險,你應該分兩種狀況評估:

  1. 對方給了憑證,只不過給的不是法令規定他應該要給的憑證。若對方已被稽徵機關處罰,公司應該就不會再被罰。
  2. 對方任何形式的憑證都不肯給,公司以內部憑證如實入帳,這時除非檢舉對方,否則可能還是有被罰風險5。但是稽徵機關可能只會罰不依法給予憑證之一方,不會兩方都罰。

檢舉交易對象實務上不太可能,要依賴經驗上國稅局只罰一方的做法又有風險。本文認為因本法條適用為故意或過失。且此行為罰之行為義務應僅為取具憑證,不應擴及為向稽徵機關通報。倘係如此,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向對方索取憑證的相關證據,作為後續舉證之用,可能可起到一定保護作用。

總之,交易一定要跟對方取得憑證,能取得合法憑證則取得,若無法取得任何憑證,至少應留存索取軌跡(當然法院是否採信仍具相當風險),公司自己並應如實入帳。希望大家事業順利,稅稅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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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 這段文字除了隱藏公司名字外,我是連標點符號,一字不漏照抄。

2 這個問題橫跨民法、刑法與行政法。有興趣者可參考佐伯仁志的「制裁論 Theory of Sanctions」,看不懂日文的,北京大學出版社有出翻譯本。

3 這裡的發票指的是台灣稅捐稽徵機關規定的制式發票。

4 若是法院看法,感覺結論跳太快。畢竟「未被證明有虛假進貨」與「被證明有進貨」是兩件事。

5 有部分稽徵機關要求遇到這種情況時應發文並提供金流及物流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報備」後經核定,並據以入帳,才不會有受罰問題。若交易對方是境外公司,可考慮此做法(如本案),否則此種要求實質上與檢舉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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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授權轉載自觀點

撰文專家介紹:

謝一震會計師

現職:震智會計師事務所創辦人
經歷:倍利綜合證券(股)公司 資本市場部業務副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總經理 、阿瘦實業(股)公司 董事長特助

學歷:
私立東海大學會計系
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碩士在職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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